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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9 生效日期: 2003-12-09
发布部门: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城六区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条例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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