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3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基本政策,中央文件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已经明确。为使各地在试点中进一步把握好政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退耕还林的耕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执行。
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5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
退耕地不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县(市、区),其农业税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承担国家退耕还林任务的县(市、区),退耕还林的耕地,原为计税面积的,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前仍作为计税面积。
二、经批准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实际控制区及各种建设占用的计税土地,未办占用手续的,要尽快补办占用手续。不补办占用手续的,依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耕地占用税条例》进行处理。
三、行洪区内的耕地,是计税面积的,或原来不是计税面积但签入二轮承包合同的,要作为计税面积,遭灾减产时,按政策减免。
水库库区内的耕地,有土地征用手续的,在土地征用高程以下的耕地,不纳入计税面积;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其设计洪水位以下的耕地,签入二轮承包合同的纳入计税面积。
四、集体机动地,纳入计税面积。原则上由承包者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合同约定由发包方交纳农业税的,按合同约定,由发包方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
五、树胁的耕地,纳入计税面积,但要视情况适当从轻确定计税常年产量。
六、水冲沙压的耕地,能够复垦的纳入计税面积,近期不能耕种的,适当核减农业税;不能够复垦的,由县以上土地、农业、税务部门核准,不纳入计税面积。
七、弃耕地,属计税面积的,纳入计税面积。
八、尚未确定土地权属和权属有争议的耕地,纳入计税面积,由现耕种者交纳农业税。
九、“四荒”地中的耕地,纳入计税面积。原则上由耕种者交纳农业税。如果“四荒”已经拍卖,原则上由购买方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合同约定由发包方交纳农业税的,按合同约定,由发包方交纳农业税及其附加。
十、水田、旱田面积的确定。按照农业税有关政策,征收机关对水田改成旱田、旱田改成水田的耕地,要随时进行核实和调整。核定计税面积,目前是旱田的按旱田算、是水田的按水田算。
十一、衡量减负的范围。一是有些农户的纳税面积比原来增加,税费负担与原来比也要增加。按照农业税政策要求,种多少地要纳多少税,这体现了农业税合理负担的原则,要教育农民依法纳税。二是对比年度由于歉收等原因,导致2000年农民负担水平明显偏低。这种情况,农民新的税费负担应与正常年景的负担水平来比较。三是改革后因税费负担方式变化,税费全部依附于计税面积,少数人少地多的农户负担水平比原来增加的,要把超出原负担水平的部分减掉。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