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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6-29 生效日期: 1990-07-02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 二十九 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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