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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1 生效日期: 2002-12-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2]328号
    
京国税发[2002]32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税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明确以下几个问题,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方可执行本《通知》。 
  二、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京国税[1996]60号)规定执行。 
  三、《通知》策五条以报关出口时间为准。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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