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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04 生效日期: 1992-03-04
发布部门: 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国家核安全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
  (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
  (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
  (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
  (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
  (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全国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国家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法规,参加核准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
  (二)核准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的资格,颁发资格许可证件。
  (三)监督对从事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实施核安全监督活动;
  (五)负责发布资格许可证公告和监督公告;
  (六)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核安全相关的重大意见分歧进行仲裁;
  (七)对进口核承压设备进行核安全监督。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本系统的核安全管理,承担领导责任并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和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法规,组织制定核承压设备的技术标准;
  (二)审查、评定本系统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能力和资格,协同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并对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所属单位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三)督促和检查本系统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严格遵守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的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其中焊接和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取证应符合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
  (五)组织本系统的核承压设备的技术审查与鉴定。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本规定和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确保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特别应进行有效的检查与控制。

第三章 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资格许可证包括:
  (一)核承压设备设计资格许可证;
  (二)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
  (三)核承压设备安装资格许可证。
  从事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资格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同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并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机械电子工业部或能源部核准后,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保证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所需的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适用的试验条件和管理水平并有类似活动的经验和良好的质量史;
  (二)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质量保证大纲,并能得到有效实施,保证所从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有关核承压设备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所进行活动的质量负责,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5)条    

    第十二条 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各类资格许可证,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管理。

第四章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核安全法规及核承压设备法规
  (二)核安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和经国家核安全局审评认可的民用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确认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许可证条件。


    第十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是否遵守相应的许可证条件;
  (二)监督已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是否在核承压设备活动中得到有效实施;
  (三)监督核承压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经审评认可的民用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有关承诺;
  (四)监督核承压设备的材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五)监督核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试验、维修是否满足相应的技术要求;
  (六)监督核承压设备的在役检查是否符合经审评认可的在役检查大纲;
  (七)监督核承压设备的退役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十六条 对核承压设备活动各阶段的有关重要过程根据需要实施文件(包括记录)检查、现场见证、座谈和采访、验证性核算和检验。


    第十七条 由国家核安全局安排相应机构(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实施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监督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人员必须客观地、公正地履行监督检验职能,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参予与监督检验内容有关的核承压设备活动以及核承压设备经营、销售等商务性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在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前必须按规定向国家核安全局上报相应的文件,以保证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条 对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的核安全监督不减轻也不转移被监督单位对所从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核安全法规,实施核承压设备活动及监督检验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核安全局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工或吊销资格许可证等处罚。
  (一)未取得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件而进行相应核承压设备活动的;
  (二)转让、伪造、涂改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质量证明文件的;
  (三)隐瞒、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的;
  (四)无故阻挠或拒绝核安全监督检验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核安全监督的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国家核安全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当事人和责任单位对处罚不服,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是,对吊销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申请单位应缴纳许可证条件审查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核安全局和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核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条所列的各类民用核设施。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发布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发布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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