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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国家文物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四条   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条   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合作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等。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收藏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严禁销售。
  陈列展览和科学研究中使用文物复制品的,应有明确说明。


    第十条   为销售等目的复制文物,由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根据文物等级分级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为销售等目的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其名称、复制单位和复制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清单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定期公布。
  供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付有复制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单位、监制单位、制作时间、复制数量和编号。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和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十三条   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应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体或个体文物的复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复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权益和文物受损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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