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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央、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要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改革的文件精神,按照“产权清晰、责权明确、事企分离、管理科学”的要求,积极推进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通过构建新型的产权关系和企业制度,使其真正转化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三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要坚持产权突破、转换机制的原则,严格规范、稳步推进的原则,依靠群众、公正透明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合理选择改制形式,不搞“一刀切”;严格改制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明确划分事业单位经营和非经营性质,对于承担部分非经营性职能的单位,先将非经营性职能分离,然后再进行改制。
第四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要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分析自身情况和特点,选择既符合本单位实际、又利于企业发展的改制形式。通过采取股份制、合伙制等多种形式,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股、控股、收购、兼并等多种途径参与我市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对无法正常经营的单位,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予以关闭撤销。
第二章 企业化改制程序
第五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营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行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
(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领导下,成立改制领导机构,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内容包括:改制形式、资产评估情况、净资产处置、职工安置、股权结构设置、改制后的发展思路、配套改革措施等方面。
(三)改制方案要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包括离退休职工),并由主管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后,以主管部门名义,报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四)方案经批准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对改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五)依法办理原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进行资产评估,落实债权、债务责任,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七条 改制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应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土地价格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土地资产评估报告由其备案。对于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相关职能部门界定。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自批准改制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重新评估。
第九条 为减轻改制事业单位的负担,对总资产低于100万元,且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足40%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可以当年的资产审计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改制单位的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全部接受。改制时,改制单位应与债权人协商,签定承担债务协议。新企业从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金融机构办理原单位银行贷款的换据过户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应按照以下内容和次序剥离相关费用:
(一)从净资产中剥离职工安置费,由改制后企业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也可通过资产量化以实物形态入股。
(二)改制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算确认后,从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并缴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退休人员取暖费补贴、医疗补助费等,按退休人员的平均余命年(余命年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退休人员的活动费,按每人每年100元,以10年为满计算,从净资产中扣除,交给改制后的新企业作为长期负债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取暖费、医疗费补助和活动费等。
(四)改制前职工参加住房改革所发生的优惠售房和全额集资售房之间的差价款以及公积金欠缴款,可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除;未参加住房改革的,按改制当年本市经济适用房平均价格和房改个人负担的差额,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职工。
(五)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工资、原解除劳动关系欠发的经济补偿金、抚恤对象安置费等,可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职工。
改制中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从净资产中一次性剥离相关费用。
(六)科研机构企业化改制时,可一次性从净资产中剥离不高于25%的资产,作为技术股权、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发明股权,股权按照责任和科技人员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在岗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的股权,不高于技术股份的20%;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按一定比例折成股份,划给在岗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七)其它应予剥离的费用。
第十二条 从净资产中剥离第十一条所列费用后的剩余净资产,即为产权转让和出售的底价,成交价经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上下浮动20%。
第十三条 内部职工出资购买改制单位净资产,一次性付清购买价款的,可给予25%的折让优惠。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第一次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按年均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购买改制单位净资产,在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后,即获得该单位全额产权;但分期付款的,在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应将改制单位资产抵押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抵押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从改制单位净资产中扣除各项费用时,应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处理。当国有净资产不足扣除各项费用时,可用土地资产抵补,仍未抵完的费用,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实行“零”价转让出售。
第十六条 改制事业单位产权出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竞价拍卖、协商定价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职工享有优先受让权。产权转让和出售收入(含土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作为市属改制事业单位职工安置专项资金。
第五章 职工安置与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在册职工,并代管原单位离退休人员,承担相关费用。事业单位改制后,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即行终止。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依照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执行。本人申请自谋职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由改制单位一次性发放安置费。
第十八条 改制事业单位职工安置费标准:单位在册职工(合同制职工除外,下同),工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者按一年计算),发给上一年度本人平均档案工资一个月的工资额。工龄计算截止时间为批准改制的基准日。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挂名人员”、长期离岗学习人员、“两不找”等人员进行清理,分类处理。对既不愿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接受改制后企业安排工作,以及企业安排工作后,本人在15日内无故未报到上班的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改制中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档案,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保管。
第二十一条 改制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付办法不变。改制后待遇调整按企业退休人员(离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有事业费的改制单位除外)执行,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改制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原退休金计发办法和拨款渠道不变,仍按事业单位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继续执行国家有关公积金政策。凡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其改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被撤销的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视同缴纳。原事业单位自撤销之日起,其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在改制后五年内,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其标准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标准按改制后的年份依次为90%、70%、50%、30%、10%,从第六年起,其退休人员不再发放补贴,一律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被撤销的事业单位职工和自谋职业的职工,本人可就近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冲减资产损失。原由市级财政预算的事业经费、科研经费(含科技事业发展基金)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借款,经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转为国家资本金。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不能履行偿债义务的应收帐款,由债权人提供相关资料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二十五条 凡改制为企业的科研事业单位,原由市财政每年拨付的事业费,原则上停止拨付。确有困难的,须经市委财经领导小组批准,逐年递减,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某些行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改制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据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原事业单位的行业特点和改制形式,可分别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富余土地上缴政府依法处置、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
(一)改制事业单位的土地资产,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均应及时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后,将富余土地使用权交政府依法处置的,按《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办理。
(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区(县)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工作,分别由所在区(县)负责,有关资料报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其它可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完成后,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件及资料,由改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归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员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