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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费收费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2-10 生效日期: 1988-02-10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司法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ぉ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ぉ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ぉ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ぉ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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