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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19 生效日期: 1992-01-19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并在上一级邮电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在本辖区内改造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邮电通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邮电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乡镇集体所有的通信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帮助,并做好具体工作。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住宅区,以及规划发展新的郊区、卫星城镇或对旧城进行成片改造,应当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服务场所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大楼(包括住宅),应根据邮电通信需要并按规定标准预设电话管线,在地面层设信报收发间、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现有居民楼未安装信报箱,则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逐步安装。 
  前款设施由邮电部门设置或安装的,有关单位应承担所需费用。 
  预设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设计施工标准,由省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及其他建筑物时,应根据规划设计并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管道或预留电信线路位置。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通信管线需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通信管线如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不另支付费用。有关部门需要对附设通信线路的建筑物进行检修时,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电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但使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损毁的,应按规定补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城建部门应当做好有关设施的规划工作,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邮电建设的开发基金等,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除军队及铁路、防汛、电力、航运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报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新装或改装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进网标准,并按规定的标准配足中继线。用户不得自行利用已有的电话中继线,将用户交换机与公用通信网沟通。擅自进入公用通信网拒不改正的,邮电部门可以停止其使用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八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部门委托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的出售、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四)公用通信网中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会议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业务; 
  (五)公用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受委托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邮电通信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运邮协议。受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应按照运邮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较大的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办理公众邮电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及转运车辆提前进入现场,做好装卸邮件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搭乘邮电通信车辆和非法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或对邮件、电报予以扣押时,由上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县以上邮电部门出具检查通知书,邮电部门必须负责捡出。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检查、扣押邮件。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和工作人员,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时,有关港(渡)口、道路检查站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允许其在城镇禁行路线和禁止停车地段通行或停车;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由违章人员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发展邮政储蓄业务,并接受人民银行在金融业务上的指导;有关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款项,以保证邮电部门向用户兑付。 

    第二十四条   电力、石油等部门应将邮电通信生产部门列为重要用户,为保证邮电通信畅通供应必需的生产用电用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逾期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以停止其使用邮电记帐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由该单位或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通邮电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及时办理,至迟从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通邮。 

    第二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禁止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对在本单位无法投递的邮件,收发人员应及时退还邮电部门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教育,组织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保护通信设施。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掷杂物,或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启事及各种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五米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三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或设置厕所、粪池、沼气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栽植树木; 
  (五)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条   因建筑施工、修筑道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采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地下管道(管线)和进行水下作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等,需要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或者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需要的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说明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备案说明进行审批;新建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微波传输。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邮电部门与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协商,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伐除。 
  修剪树木枝叶,不给予经济补偿;采伐树木应按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现有的输电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的空间距离的,邮电部门与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应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后建设谁承担,同时建设共同承担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可以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单位或个人出售废旧通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无证明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七条   邮电局(所)应当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范围、资费标准,并根据方便群众的需要,适当调整营业时间。 
  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或拆除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业务程序办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的,至迟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在接到用户故障申告后,应当立即查修,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用户来访等方式,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致使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能按计划完工和造成经济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可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八条、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权分工,给予下列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邮政设施损毁或通信线路损坏、中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兑款被冒领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向用户道歉,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七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妨害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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