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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8-18 生效日期: 1987-08-18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布文号:

各分局、研究所:
  随着海洋管理工作的发展,执法队伍不断扩大。为便于执行公务,严肃执法,经研究批准《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执法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海洋管理、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海洋监察证”实行国家海洋局和分局两级管理。
  海洋管理指挥环境保护司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工作并承办“海洋监察证”的印制和签发。
  各分局负责对需持证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直接体现着国家尊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2、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3、品格素质好,作风正派,实事求事,严守纪律。
  4、具有中等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5、身体健康。

  第五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范围:
  1、海洋管理部门中从事条法、监视、监察办案的人员及其上级分管领导。
  2、从事海上巡航监视任务的海监船船长、大付、轮机长和航空队、监视监测中心、管区、及监察站需持证人员。

  第六条  为保证执法人员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对需发“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事先组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国际、国内有关海洋法规以及有关海洋专业知识,经考试合格,申请发证。

  第七条  “海洋监察证”的审批程序:
  1、分局执法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需持证人员填写海洋监察员审批表,办理报批手续。
  2、分局签署审查意见(含海洋监察员审批表)报局。
  3、局审批发证。

  第八条  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公务制服,出示“海洋监察证”。

  第九条  对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应定期考核,对不具备第四条要求者,由分局决定取消其持证资格,收缴“海洋监察证”。
  调动工作不再承担执法管理者,须收缴“海洋监察证”。收缴“海洋监察证”后,须及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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