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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粮食企业洪涝灾害损失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有关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5 生效日期: 1999-01-05
发布部门: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民政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粮食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去年长江、嫩江、松花江流域遭受特大洪涝灾害,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库存粮食、物资及仓储设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些损失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大量贷款,影响国务院关于粮改“三项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解决灾区粮食企业遭受损失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洪灾造成的粮食损失及占用的农发行贷款,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被洪水冲走造成的中央专储粮和地方储备粮损失,在分清责任后,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落实弥补资金来源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造成的企业商品周转库存粮食损失,对参加保险并已落实保险赔付的,赔付款应首先归还受损粮食占用的农发行贷款。对未投保的粮食损失,应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在净利润中归还占用的农发行贷款。
   (二)对抢险堵口动用中央专储粮、地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库存粮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国家核拨的防汛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最迟于1999年1月底以前拨付企业,用于归还占用的农发行贷款。
   (三)对因水渍导致粮食品质下降的中央专储粮、地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库存粮损失,其处理办法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中“妥善安排国家粮食收储企业陈化粮的销售”的有关规定执行,把偿还贷款的来源落到实处。

 

  二、对地方人民政府借用企业粮食用于灾民口粮的(包括中央专储粮、地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库存粮),由国家拨付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中偿还粮食或资金,不足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弥补来源。
   (一)凡以地方人民政府名义借粮,并承诺“借粮还钱”的,要按协议规定落实补贴款项,最迟于1999年1月底以前拨补到企业,偿还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避免形成新的财务挂账。
   (二)凡以地方人民政府名义借粮,并承诺“借粮还粮”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还粮具体办法和期限,原则上在1999年1月底以前归还。同时,要确保粮食质量,如发生品质价差,要落实弥补来源。
   (三)凡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民直接向企业借粮的,地方财政要向企业出具保证文件。企业与借粮者要逐一签订还粮协议,明确还粮期限,最迟在1999年夏粮(东北地区为秋粮)上市期间归还,并要确保粮食质量。
   (四)凡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借给灾区城镇居民口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还款来源,并在1999年1月底以前办理完相关的借粮还款承诺手续,最迟在1999年2月底以前将借粮款归还企业,用于偿还占用的农发行贷款。

  三、对地方人民政府和防汛部门紧急调用的粮食企业包装物等物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于1999年1月底以前支付给企业,用于偿还占用的农发行贷款。

  四、对因洪水冲毁和浸泡,造成的粮库(仓)倒塌等损失占用的贷款,属于中央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财政部研究解决;属于地方周转粮库的,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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