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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6-08 生效日期: 2001-06-08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1]12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经贸委《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八日 


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的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管力度,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现对规范我省拍卖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一章第 条之规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我省拍卖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参与拍卖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拍卖行为。 
  二、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省公安厅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拍卖企业可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和验资证明,经省经贸委审核许可后,向省公安厅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省工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为了保证拍卖业的规范运作,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拍卖企业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经贸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经审核后,由省工商局进行年检。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由财产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委托拍卖的文物不在此列。 
  六、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七、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企业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拍卖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拍卖合同。 
  八、拍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九、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十、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企业约定佣金的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若未作约定,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十一、拍卖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须经省经贸委审核。进行拍卖活动要在公告前报省经贸委备案。连续两年未开展拍卖活动,或者在业务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要限期整改,直至取消拍卖资格。 
  十二、拍卖企业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十三、拍卖企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经贸委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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