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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馆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0-09-12 生效日期: 1950-09-1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府秘一字第4769号令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会馆财产,特制定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各种会馆财产,应由各该地旅京同乡组织会馆财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保管经理。管委会得以省为单位,联合各该省之郡县等会馆,组成之。 
  第三条 管委会设委员若干人,由该地旅京同乡选任之,并由委员中互选主任委员一人,处理经常事务,委员每年改选一次,得连选连任。 
  第四条 管委会得视业务上之需要,雇用事务员若干人。 
  第五条 管委会之筹备及管委会成立时,须报经民政局核准备案。申请时,须将管委会负责人姓名经历,现在与各党派团体的关系,已登记的同乡清册、组织章程财产清单、及收支概算书各二份,一并呈送备查。 
  第六条 管委会负有清理保管所属会馆财产、修建房屋、举办公益事业及纳税之责。 
  第七条 管委会对该会馆财产,不得出卖转赠典当抵押及其他变象的处分。 
  第八条 管委会对住用会馆房屋及使用地基者,均应收取合理之租金。 
  第九条 管委会对该会馆财产之收支,每年应按期向旅京同乡公告,并呈报民政局备查。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改选或有更替时,应呈报民政局备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该会馆财产有营私舞弊情事时,得由旅京同乡检举报由法院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某会馆财产如已无人主持者,得由政府代管。 
  第十三条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如愿管理其在本市而属于该省、市、或县藉之会馆者,均得与本市主管机关洽商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其有未尽事宜随时修订之。 
 
 
195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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