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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确定郊区公旗营产及敌伪产业所有权,并配合颁发土地证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原伪财政局及伪地政局经租之国有农业土地,发给现使用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有私自倒租者,其倒租行为,不予承认。
三、原伪财政局及伪地政局经租之国有房基地,经私人修建房屋,承认其地上权,依照公地出租办法办理,其散在农村之小型基地与耕地毗连者,仍按农业土地发使用证。
四、东直门、安定门、德胜门外等处土城,应确定归为国有。
五、清王府地、礼部官地、光禄寺地、八项旗租地,(原向伪县政府交租之“奴典”“存退”“另案”“庄头”“屯庄”“公产”“三次”“四次”等八项)均归国有,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项土地,如有倒、典、推佃、永租、出卖等情形,分别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1.设有永佃权仍交租者,(俗称交小租)其产权归国有,发给现使用人国有土地使用证。
2.如有倒租、典当、推佃情形,确已出过价款,类似买卖性质者,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备考栏内证明。
前两项土地,有私人已建筑之房屋,承认其私有,土地仍归国有。
3.清王府地,已于解放前出卖与农民,持有未税草契,经审核属实,准其补税,发所有证,其已经税契者,承认为私有,发所有证。
4.经伪官产处理机关,核准留置,或升科纳粮并持有执照者,承认为私有,发所有证。
六、持有龙票自耕之土地,其产权归国有,发给使用人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票缴销。
如龙票地已税有契证者,承认其私有。于解放前转移第三人,所出价款,类似买卖性质,其草契经审核属实者准其补税,亦承认其为私有,发所有证。
七、农业旗地,(不属于第五第六两条规定之土地,如上赏旗民、胭粉地、带地投充、跑马圈地等)按土改条例处理,如土改中已宣布归为国有,并发给使用者,不再变更。
八、废御路官地、赛马会大路、旱河、赶猪路等土地,现为农民耕种部分,如土改时按私有土地处理者,即发所有证,否则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九、旗营产房屋,确定为国有财产,可由原使用人免租永住但不准私自转租转倒,并应负责修缮,如政府需要时,可酌予补助收回。
十、旗营产房屋已经倒塌者,土地即收回,不准原使用人收地租,如已经农民将地基垦为农业土地者,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一、日伪收购之土地房屋,均归国有,土地发给使用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坐落关厢重镇者由清管局管理出租,其散在各村者由区政府处理。
十二、日伪收购之土地房屋,本领得房地价经查属实者,承认为私有,如土地上有日伪已经增建之房屋及附着物,应归公有。
十三、日伪租占之土地,确定为私有,发所有证,但地上日伪建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应归国有。
十四、日伪租占土地,已将地上之建筑物(包括房屋、树木、水井等)发价收购者,地上建筑物归国有,准现使用人租住或自修自住,不得倒租。
前项地上建筑物,在不妨碍都市建设计划条件下,可准土地所有人按原价折实退还政府,地上建筑物归为私有。
如地上建筑物,虽经日伪发价,但系补助拆迁费性质,其未拆迁者仍归私有,但政府需要其土地时,不得再要求拆迁费,或其他补助。
十五、日伪租用民地,建有窑房者,土地承认为私有,但机器窑大砖瓦窑,应归国有,小土窑可免议。
十六、在郊区无主房地产,尚未发证者,暂由政府代管。
十七、各机关收购之土地,已经查明曾为日伪收购者,通知收购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处理。
十八、经举报查出之公旗营产及敌伪产,亦按本办法清理之。
十九、本办法所列各项房地产(如清管局有接管旧案),其产权须经清管局审核确定后,再行发证。
二十、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视具体情况会同有关机关核议决定之。
195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