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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8-06-04 生效日期: 1958-06-04
发布部门: 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
发布文号:

  一、改造起点的计算问题: 
  1.改造起点。以出租房屋间数和平方米(建筑平米)结合计算。其出租房屋够十五间(自然间),不够二百二十五平方米,或是够二百二十五平方米不够十五间者都列入改造对象,予以改造。 
  整所出租房屋中的走廊、门道、厕所或其他公共使用的房屋,均计入出租面积;对部分自住、部分出租房屋中公共使用的门道、厕所等,可不计入出租面积内。 
  2.房主原出租(指解放后出租过的,下同)的整所房屋,现在出借或空闲的或现仅出租一部分又出借或空闲一部分的,其出借或空闲部分按出租计算。都予以改造。 
  3.房主仅有一所房屋,自住一部分,出租一部分,出租部分达十五间或二百二十五平米者,应予改造。如遇到出租部分不够改造起点,但连同原出租现在出借、空闲的房屋达到改造起点者,也予以改造。 
  4.房主自己的房屋全部出租,又租他人房自住者,原则上以出租和租人房屋数量相抵后的出租数量计算改造起点。 
  5.房屋产权表面分开,实际仍为一户共有,或几个人共同经营的共有产,均按一户计算。 
  改造前以一人名义登记的房地产,但确已分居并分别经营,经查属实者,可以分户计算。但在改造期间出现此类情况者不予承认。 
  二、给房主留房问题: 
  1.房主和房主的直系亲属及有供养关系的人口,现用的房屋,一般地维持现状,留给其自住。 
  房主出借给非直系亲属的房屋(指与房主同住一院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留房时酌予照顾。 
  原自住房屋较少,房主要求留多者,可根据其家庭人口、老少辈数等,适当照顾。 
  2.房主不在本市,要求留房自住者,可根据其家庭人口、职业予以留下适当数量的房屋,但房主在外市另有住宅者,即不再留房。 
  房主不要求留房者不留,但在取消定租前,房主迁回,要求留房时,可以拨给适当数量的房屋,并归其所有。 
  3.合于改造条件的房主的较大的整体建筑,少部分自住,大部分出租,在房屋结构上不能分割的,应说服房主另给调换房屋,作为自留房,但不宜强迫。 
  4.房主占有二所以上房屋,其中一所是大部分自住,少数几间出租,为便于房屋管理起见,可将自住的房屋整所留给房主,但计算改造起点时,应将出租部分面积计算在内。 
  三、典权问题: 
  典当的房屋在典期内,产权应视为原业主所有。承典的房屋如出租在十五间以上的,以承典人为改造对象进行改造。固定租金由承典人领取,房主回赎后,由房主领取。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l,改造范围内的房主所欠公家债务,确实无力偿还的,如系欠房地产税或公地租金等,可酌予减免;如系欠银行贷款,可在其应领租金内分期扣还。 
  2.由房客垫支的修缮费和房地产税等,原则上由房主房客双方自行协商清理。如在改造前双方有协议以垫款折抵租金者,经双方申请,可承认其协议继续有效,但所折抵的租金,由固定租金中一次或分期扣还。 
  3.房主预收的租金和押金,由主客双方协商处理。如房主确实无力偿还时,亦可由固定租金中一次或分期扣还。 
  五、如何固定租金: 
  1.付给房主的租金应按改造前一个月,与房客协定租金计算。如租金偏高,应按租金标准计算(包括租给使领馆的房屋)。 
  2.房屋接管后,除租给使领馆使用的房屋,按使领馆使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余均执行私房租金标准。但低租在改造过程中应暂时不动,将来再逐步调整。 
  3.房地分属二人者,如果过去地皮主向房主收租的,仍由房主固定租金中分一部分,如过去不收租的可不给。 
  六、因建设征用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发价问题: 
  自全市开始改造之日起,凡纳入改造范围的房屋,其补偿费暂时不发,改造后按经租房屋处理。 
 
 
195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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