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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1-14 生效日期: 1997-11-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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