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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5-20 生效日期: 1985-07-01
发布部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各有关部门: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包装是商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做好危险货物的包装工作,对于保护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扩大外贸出口,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检验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生产、人身和运输安全,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危规》范围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并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令、规定,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妥善安排仓储运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牢固、完好,经得住装卸及海运的一般风险。包装容器的材质、型式及包装方法应与拟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第六条   盛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装卸运输中,各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检验和检查。

 

第二章 包装容器的生产检验

    第七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厂(以下简称生产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生产厂必须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建立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工作。

 


    第九条   生产厂在包装容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性能鉴定。申请时应该提供包装容器的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结果,在商检机构定期鉴定的周期内,生产厂如需改变产品标准和加工工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条   生产厂生产的包装容器,必须铸印或标明经商检机构批准的生产厂代号及批号。
  对于性能稳定,并能完全达到《国际危规》要求的包装容器,生产厂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使用检验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并按《国际危规》要求使用包装容器。对国外商人自备的包装容器,如附有性能鉴定证书,证明符合《国际危规》要求者,可据以使用。

 


    第十二条   塑料容器或内涂料容器盛装液体危险货物时,危险货物生产厂必须取得化学性质相容性试验结果,符合要求者,才能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要建立健全包装容器使用检验制度,并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使用鉴定。申请时要填写出口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类别等。

 

第四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凭申请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签发鉴定证书。鉴定项目为: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办理包装鉴定,根据不同条件和需要,采取逐批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验等不同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的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熟悉危险货物的性质、包装容器性能和有关运输规则,掌握测试技术。

 

第五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查验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验收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仓储、运输部门在装卸、运输、储存过程中,要严禁野蛮装卸,防止发生包装容器破损及危险货物撒漏等事故。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应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妥善处理。同时,为了明确责任,堵塞漏洞,要作好商务记录。


    第十九条   港务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安排出口危险货物的装运,并严格检查包装是否与商检证书相符,有无破损、渗漏、污染和严重锈蚀等情况。对包装不符合要求者,不得入库和装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可收取合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复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并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
198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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