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落实好私房政策,是全面落实党的各项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摸清情况,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户落实。对于工作中存在的遗留问题,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及时向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报告。
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六年九月间,我省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对六十四个市、县的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纳入改造的私房约有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九户,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四十八间,四百一十三万零六百五十一平方米。对出租私房进行改造,是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对于当时充分利用城镇已有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但在私房改造中,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有的降低了改造起点,有的取消了改造起点,有的没留自住房,有的还将自住房进行了改造等等。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住字87号文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符合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和省委总号[58] 289局6号文件规定,已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二、“文化大革命”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的私有出租房屋(包括缓改、漏改房),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三、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一九六四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四、华侨和港澳同胞出租改造的房产,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4] 44号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办理。
五、宗教团体房产的处理应按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 188号)处理。
六、以农业为主,不设镇的建制,属于原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但在一九六四年以前已经进行改造的,根据国发(64)国房字21号文和国家建委(79)城房政字第27号文精神,也不予撤销。
七、私房改造时,对于原自住房或空闲、出借或虽危险塌坏经修理后尚有利用价值的房屋,不应计算在出租面积内,已经改造了的应予退还。
八、五十年代凡是经当地政策和县级以上办厂单位,动员房主腾挤出租的房屋,已经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
九、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房屋已经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原属错划成分现已纠正的,其房屋出租面积不够改造起点而改造的,应予以纠正。
十、对于已经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按国家房管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执行。
十一、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不属于纠正范围。各地会馆的房屋已收归国有的,不再变动。
十二、五十年代至“文化大革命”前捐献的房屋,现房主要求退还的,一般不予退还。
十三、对于不符合私改政策的应退还房屋,根据“谁占谁则”的原则,追还给原产权人。但对私改前原房主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住户向房主交付租金,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但禁止高租。房主不得逼撵住户搬家。
十四、凡被机关、团体、街道组织、企事业、派出所等单位(包括单位职工个人)占用的应退还的房屋,由占房单位与房主签订退房协议,限期迁出。
十五、私房改造时,没有给房主在本城镇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当地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对当时只有非住宅用房而全部改造了的,可适当调整部分自住房。
十六、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后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一般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
十七、退还给房主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翻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原房折价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交纳改建、扩建、翻建所需费用。
因建设拆除的房屋,根据“谁拆谁补偿”的原则,由拆房单位按当时当地的征用规定给予补偿;如房主住房确有困难者,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安排。原属危房,经城建、房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按残值补偿,因自然灾害倒毁的,不予补偿。
十八、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所需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十九、在本文下达前,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的,如基本符合本文原则规定,不再变动。
省 建 设 厅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