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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商业、服务业单位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涉及租用城市私有房屋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06 生效日期: 1986-11-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市房政字[86]第484号
各区县房管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在商业、服务业改革工作汇报会议上的指示精神,结合贯彻《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暂行规定》,就本市商业、服务业单位在经济体制改革时涉及到租用私有房屋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商业、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本市私有房屋,在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即与房主建立了租赁关系的,房主应按租赁合同保障承租单位的正常使用。商业、服务业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职工集体或职工个人租赁企业时,原单位与私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房主不得借此收房。如房主确有居住困难需收回出租房自住的,职工集体或职工个人租赁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另拿房屋解决其困难,房主不得强行收房。 
  二、租用私房的单位,包括饮、服、修行业中已实行企业租赁制的承租者,应按京政办发(86)43号文件的规定与私房出租人重新议定租金。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额,须经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查备案,议租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六倍。如房主坚持按私房租金标准六倍以上、九倍以下收取租金,承租者属微利行业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房管机关批准,可将对出租人征收的罚款全部返还承租者。 
  三、京政发(84)98号文件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房主对出租的房屋应承担安全修缮责任。如由承租者垫款修房,应收房主负担修缮费用,承租者垫付的修房款,可从应交的房租中逐月扣还。因生产营业需要而进行的房屋修缮项目,由承租者自理。 
 
 
198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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