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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 1988-01-04
发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晋建房字[1988]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第十四条   按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房屋消失后,宅基地收归房管部门留作开发作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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