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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擅自改变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营业地点经营卷烟处罚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29 生效日期: 1991-09-29
发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文号:

浙江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91)浙烟专字第62号《关于对擅自改变营业地点经营卷烟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领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经营。凡改变营业地点的,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对于擅自改变营业地点,不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吊销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卷烟的行为,现行烟草专卖法规尚未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目前起草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将对此种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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