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税委会[2003]2号
外经贸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公平发[2003]1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2月3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2月3日起的5年。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39076011、39076019。原产于韩国的进口PETG聚酯切片在物理特征上和化学性能上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不同,因此该产品不在此次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之内。
二、对韩国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1.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 THETIC FIBER CO.LTD):5%
2.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11%
3.株式会社HUVIS(HUVIS CORPORATION):13%
4.世韩株式会社(SAEHANINDUSTRIESlNC):11%
5.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8%
6.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INC):6%
7.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13%
8.其他韩国公司:52%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案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韩国的PETG聚酯切片的,自2002年10月29日起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予以退还。
五、本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