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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27 生效日期: 1995-05-27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
发布文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以及《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价值量进行公正、科学的评估,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统称为“地质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地勘成果),地勘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占有的地勘成果资产,在发生产权交易行为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年]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产权交易的作价依据,并按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二、评估范围与对象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拍卖、转让的地勘成果资产;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或者中外合作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


    第五条   下列资产属于评估对象:
  1.矿产地勘报告
  ①地质普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普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查、概查、普查报告;1∶20万及小于1∶20万比例尺(不含区调)的水文地质普查的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概查、普查、详查工作报告;
  ②地质详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详查报告;水文地质详查报告;
  石油及海洋地质详查报告;
  ③地质勘探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含矿段地质勘探报告、井田地质勘探报告、矿床地质勘探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勘、详勘、早期开发、油气田开发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2.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具备下列条件可称为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①以进行了地勘成果登记为基准,最早独立说明某一矿产的地质状况,可作为矿产发现权的证据;
  ②为其他地勘成果做出重大突破的不可缺少的早期成果;
  ③由某种勘探手段而获得的有价值的资料成果;
  ④能作为勘查登记的唯一依据。
  具备上述条件的下列地勘成果,可作为资产评估对象:
  ①地质简况(简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早期成矿区带(1至V级)成果;成矿预测区(A、B、C类)资料成果;新发现矿产地质资料成果;
  ②油气地质普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储集油气局部构造资料;构造面积资料;圈闭资料;生油层资料;储油层资料;油气显示资料;
  ③地球物理(化学)异常检查中形成的资料成果。不包括区域物化探调查中圈定的异常资料;
  ④专项地质成果资料;
  ⑤能表示各类地质现象的图纸。
  3.地质勘查进程中形成的实物成果,可单独列项评估,其中包括:
  ①新发现的矿产地(点)、水源地;
  ②工业用油气井(探采井);
  ③探采结合扩孔水文成井;
  ④岩矿心。
  
三、评估程序及管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程序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按国资评(1995)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和确认。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并相应配有高级地质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时应提供下列评估资料:
  1.被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清单;
  2.资产的各类产权证明,包括:
  ①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证明书;
  ②地质勘查的探矿权证明书;
  ③矿产发现权证明书(或矿产发现获奖证明);
  ④其他有关产权证明。
  3.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或合同书);
  4.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地勘成果审批报告(包括储量审批意见书,或交易双方的储量审核意见书);
  6.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财务决算报告;
  7.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统计年报;
  8.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受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第七条所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到现场踏勘,核实产权关系,对所提供的各类评估资料和证明,要逐一核实。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资办发(1993)55号文《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要求编写。
  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评估方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地勘成果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根据地勘成果的预期收益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地勘成果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时,按成本构成根据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进行重置,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地勘成果资产的成本构成为:
  1.各种勘探手段的实际耗费;
  2.应分摊的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工地建筑等费用;
  3.应分摊的风险费用;
  4.其他应摊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时,应选择在矿产资源成因类型、勘探类型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相类似的地勘成果整体资产作为参照物,并根据交易条件、利用区位、矿床规模、资源丰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来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参数是根据地勘成果资产性质和所依托的矿产资源种类确定的,包括:
  1.地勘风险系数;
  2.矿产资源工业要求参数;
  3.采选参数;
  4.地勘技术经济参数;
  5.其它参数。
  地勘行业参数的统一标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六条   凡发生地勘成果资产产权交易,包括以矿产资源资产为对象的中外合资、合作、联营等经济行为,应该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该经济合同无效,并追究资产占有单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责任;
  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资产及有关对物产权的价值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地勘成果资产具体评估办法,按照本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会同地质矿产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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