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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厦门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9 生效日期: 2004-03-19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 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因特网[中国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之日起至4月1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 邮编:361012 电话:5052318传真:5115575)或发电子邮件至:info@xmrd.gov.cn。 
  附:《厦门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草案)》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厦门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保障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管理工作以及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政处罚权,对非法加工、销售、使用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权,对非法从事畜禽养殖的行政处罚权,对销售含磷洗涤剂、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破坏耕地以及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建筑废土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策、规章制度; 
  (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本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组织全市综合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评比工作; 
  (四)对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且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情况复杂的,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七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或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执法部门的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但本规定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查处理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行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时,有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四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综合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个人保管或指定当事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建筑物或设施,有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实施拆除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予以告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临时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贯彻实施《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同级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贯彻实施情况推行评议考核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情况。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综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综合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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