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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19 生效日期: 2002-03-0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政发[2002]1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计委、水利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水利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水利建设和水利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水没有被真正作为商品来看待,水利工程水价低于供水成本,供水管理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日益衰减。由于水价低,造成了水资源一方面短缺,一方面浪费严重。近年来,国家在水利产业政策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要求进一步规范供水定价行为,深化水价改革,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巩固和发展水利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因此,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逐步理顺和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群众,严格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价改革与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造供水设施、推行科学节水制度结合实施;要加强管理,严格按财务规定核算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杜绝一切非正常开支,确保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当地计划、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必须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水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进水利产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 
  (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核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流经地区的共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分级次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兵团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兵团与地方交叉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 
  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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