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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9 生效日期: 2002-12-0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2]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加快我省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根据国家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省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合肥市: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100—110元。 
  其他省辖市: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 
  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各地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由矿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七、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级市低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八、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院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制度,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四、各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十五、本意见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二○○二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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