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昆革(1980)153号
第一条 我市衡器一律采用我国统一的基本计量制度米制 (即“公制”),以公斤(千克)为主单位。
目前保留的市制,要在全国统一规划下逐步改革,其它旧制、杂制一律废除。英制,除因特殊需要报经云南省计量局批准外,一律不准生产和使用。
第二条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昆明市革命委员会主管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在衡器管理方面,应配合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全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场所用衡器进行经常的检查监督。
昆明市计量测试所负责建立我市最高一级的衡器标准器,定期进行量值传递,对生产和修理的衡器执行国家检定,并负责培训衡器检修人员。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城市农付产品市场和农村集市所用衡器的检查监督。并统一设置公平秤,进行定期检定,经常保持准确。
第三条 各郊县(区)可在工业局内设立计量站,负责本县(区)范围内的衡器检定与管理工作。 两城区的衡器检定与管理工作由市计量测试所兼管。各县(区)可在县、区工业、社队企业或街道工业中设立衡器合理社(组),形成衡器合理网。各修理单位的衡器检修人员,须经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技术考核合格,并发给衡器检修证,方可执行检修任务。
第四条 凡使用衡器较多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衡器检修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衡器修理网点所需衡器零部件,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向昆明市衡器厂定购分配。
第六条 使用中的衡器每年至少要检定一次,每日在使用前应自行校正一次,以保证衡器量值的确一致。
计量和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衡器进行检查监督,凡经检查不合格的衡器, 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修理,如发现继续使用,有权予以没收。
第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生产、修理衡器的企业,须报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方可营业。任何人不准私自制造和出售衡器。凡外地到我市从事衡器修理的人员,须持有衡器检修证,报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核同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手续,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修理。
第八条 制造衡器的企业,其产品质量经用户、主管部门和市计量测试所公认是长期稳定合乎标准的,可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给该企业执行国家检定。
第九条 生产衡器新产品,必须报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申请商标注册和组织批量生产。
第十条 进口衡器,必须报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衡器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总局颁发的检定规程进行。合格衡器,应发给检定合格证书或在衡器上打上检定钢印。
第十二条 衡器的检定和修理费标准,按云南省计量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违反上术规定的单位,计量和工商管理部门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没收、罚款等处分。对违反计量法令,利用衡器进行非法活动以及伪造检定印证的人员,由计量和工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严肃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