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昆政复(1985)65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加强对酒类的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昆明市生产、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地区在昆明的销售点),均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酒类生产、销售单位,必须端正经营思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制度,确保生产、销售的各种酒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四条 各批发单位在签订各种酒类销合同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明确提出质量要求,严防假冒商品流入。外埠调入的各种酒类,必须持有当地卫生、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发放的该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如无当地卫生、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证,则必须取样送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产品一经验收,销售部门就必须对该批产品的质量负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经营散装酒的各批发单位,必须加强对定点生产单位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标准进行生产。各生产单位每季必须将产品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的销售。
第六条 零售商店进货时,有权查阅有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批发单位不得拒绝。
第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销售的酒类进行检查或抽查,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