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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06 生效日期: 1987-07-06
发布部门: 省标准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生产产品、经营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对工商企业、个体户生产和经销的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必要时对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进行审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范围是: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户生产的产品。 
  (二)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 

    第六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七条   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和其他分类产品质量监督及其商标的使用,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搞好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其投放市场的产品(含外地投放本省市场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品出厂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及商品,除符合本条一款外,还须有分类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或同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三)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可削价出售,不准以合格品出厂或销售; 
  (四)取得国家产品质量合格认证标志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凭证免检; 
  (五)名牌优质产品,必须符合优质产品标准,达不到者不得使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以优质产品出厂和销售。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产品出厂后,在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赔偿。 

    第十条   企业申请评优的产品,应有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生产的优质产品,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优质产品标志图案,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定期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经销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对商品进行验收: 
  (一)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应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确认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合格证; 
  (二)储存期短,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对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有影响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指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三)对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小商品,由进货单位按工商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检验合格后,可以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贮运部门贮存、保管、运输和装卸产品或商品时,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布和张贴产品、商品广告,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有关规定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产品和商品的抽验; 
  (二)全国、全省统检中,要求地方进行的检验; 
  (三)评优产品的检验和优质产品的复验; 
  (四)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五)“产品质量认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验; 
  (六)仲裁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商品监督检验的抽样,由指定抽样的监督检验机构凭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的抽样单,到工商企业的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成批产品、商品,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抽取;单件产品、商品,以单件为样品。 
  仲裁检验抽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检验的样品,封存期满,凡有使用价值的应及时退回被检单位或生产单位。 
  经过安全、寿命试验的样品,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十七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 
  (一)由省、地(市)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验,所需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规定的外,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均由地方财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解决。 
  (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商品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验,按省标准局、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向工、商企业收取费用。样品费和检验费支出分别列入企业的商品损耗或销售成本。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主管所在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产品、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 
  (三)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四)对产品、商品质量纠纷进行仲裁; 
  (五)管理新产品投产前的监督检验工作; 
  (六)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公布《受检产品目录》、《受验商品目录》; 
  (八)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工作; 
  (九)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可按产品类别设立分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各分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监督检验业务上,受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职责 
  (一)按下达的《受检产品目录》、《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产品、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对评优产品和优质产品进行检验和复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承担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五)承担产品标准的验证; 
  (六)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设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证》。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在指定范围内,检查生产企业的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检查生产企业的检测手段,并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产品质量;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和无标产品、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上报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处理; 
  (四)了解用户对产品、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和商品,应及时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和协助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成绩显著,或在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警告或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二)封存、没收或销毁不合格的产品、商品; 
  (三)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顿;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或扣发奖金、工资; 
  (四)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质监纪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应出具通知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按日加罚千分之一滞纳金。所罚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前,应执行质量监督部门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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