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发布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内检疫
第三章 进出口检疫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植物检疫工作。具体实施检疫由省植物检疫站(负责国内农业植物检疫)、省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国内森林植物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石家庄植物检疫站(负责进出口植物检疫)负责。
各市(地)、县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检(植保)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森检站)负责具体实施检疫。未设检疫机构的县,由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聘用兼职检疫人员协助工作。
第四条 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种苗繁育地、农贸市场、销售单位、交通要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在毗连疫区、种苗和农林产品调运的要道,必要时植物检疫部门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检疫工作,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
第五条 驻石家庄市的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检疫任务,由省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地区行暑植物检疫部门和省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在同一城市的,地区行署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地区行署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其他单位的植物检疫任务,均由市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内检疫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根据下列植物检疫范围实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二)省农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和省林业厅制定的《河北省补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农业、森林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教学、科研和良种繁育单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所在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经检疫发给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繁育种苗时,必须经当地检疫部门检疫。植物检疫部门应对种苗繁育情况逐年进行登记。在苗木生长期进行检查和指导防治。
种苗采收或出圃时,经检疫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用于播种和造林,种苗经营部门可凭证收购。需调出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九条 省内跨县调运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应经当地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必要时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供方植物检疫部门接国家和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需方的检疫要求检疫;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家和省的检疫对象名单检疫。持各级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可在全省进行调运。
第十条 本省调出农、林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七日内凭调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准调出本省。
第十一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进农、林植物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时,调人方应在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申请,准批后,由植物检疫部闩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捡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后,方可调入本省。
第十二条 调入地的植物检疫部门,对调进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协商解决。调入方对调进的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省,市(地)、县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留取样本后,可就地封存、销毁或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铁路(含地方铁路)、交通、航空、邮政等部门,凭本省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承办农、林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无检疫证或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调运检疫(含调运过程中检疫检查或到目的地后复检)所需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拆装、取样、储存、消毒、货物改变用途或销毁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时,对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调运。确需调运的,货主应在植物检疫部门指导下进行灭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
从外地成批调进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农、林产品,需分散调运时,货主可凭原检疫证到转运站所在地的植物检疫部门换取新的植物检疫证。
调出省外的,植物检疫证应加盖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专用章。
第三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农、林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分别经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国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农、林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应按植物检疫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证明确实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可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检疫部门的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林植物及其产品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用作种子。在进口原粮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时,粮食部门必须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农、林植物及其产品,凡对方要求检疫的,出口单位或代理人应提前填写报检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石家庄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证。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检疫、检验技术的创造、改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二)引进、吸收、改进植物检疫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科技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传递、分析应用,科技档案、病虫标本的搜集和应用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检疫对象和协助开展检疫取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植物检疫部门可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办引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手续,私自从国外引种;引种后不按规定隔离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二)未经本省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省调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调出省检疫,无植物检疫证或虽有检疫证但带有检疫对象的;
(三)在省内调运未经检疫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其他农、林产品的;
(四)不顾国家和省封锁疫区的禁令,从疫区调出明文规定禁止调出的农、林植物和农林产品的;
(五)在市场上出售未经检疫的本地所产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诓骗、转让植物检疫怔或货证不符、检疫后换货,重复使用同一份植物检疫证的。
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逃避检疫,收购、贩运、出售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可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询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打击报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不超过一百元的,由基层植物捡疫部门决定,超过一百元的报同级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部、林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厅和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