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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29 生效日期: 1988-09-29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用麻将、扑克、骰子、牌九、纸牌等做赌具或用押宝、抽签、设彩、摆象棋残局、打台球及其他方式,以财物作赌注计输赢的,均属赌博行为。 
  任何赌博行为都必须禁止。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活动中,要依靠群众,严格依法办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都负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并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禁止赌博组织。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为他们保密。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四)为赌博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以上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或者为参赌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赌博团伙的首要分子; 
  (二)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巨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巨大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三次以上的,或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的; 
  (四)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为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渔利或参加数额较大赌博的; 
  (五)流窜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 
  (六)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七)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和有关单位登记悔过的;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赌博活动的或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追回没收。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七条   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失职、泄密、侵吞赌资、徇情枉法和敲诈勒索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为赌博人员说情的,执法机关应坚决抵制,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说情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决定劳动教养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执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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