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市房地字[1991]第561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1991年11月22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发生的以下纠纷进行裁决: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第四条 本市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跨区、县的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五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的范围和接受申请的房地产管理局管辖的。
第六条 市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设立裁决组。具体裁决人员,应是二人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拆迁纠纷发生地房地产管理局递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第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填写“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并发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认为不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十条 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裁决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调解协议由裁决单位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裁决人员应对申请裁决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谈话,将其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裁决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案件进行研究和审理,结果记入研究笔录。根据研究结果作出书面裁决,并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宣布裁决结果应当在裁决三日前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
第十四条 裁决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读裁决书内容,发给裁决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宣布过程记入笔录。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裁决通知到达指定地点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裁决书。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等;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纠纷当事人各方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
(六)裁决书由裁决人、记录员署名,写明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发送的文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裁决期间的各种笔录均应由当事人、裁决人、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并连同申请书、有关证据材料、裁从书和送达回执等一并装订存档。
第十八条 在房地产管理局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可以申请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裁决书副本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局裁决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