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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6-25 生效日期: 1992-09-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委员会依照《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货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检。 

    第九条   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商品; 
  (七)假冒厂名或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 
  (九)没有质量标准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他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他机构无权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戴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除破坏性试验外)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检验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留本条例第 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质量监督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仲裁商品质量的争议,但属经济合同纠纷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规定的小额投诉除外。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凡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当地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不应受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仲裁商品质量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质量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双方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五条和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处罚机关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做出检讨,进行整改,违法当事人应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讨及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对逾期不报、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可通报批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处罚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处罚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和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需专用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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