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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7-01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 
  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   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以下略)。 

    第五条   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监督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二、监督员,由具有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施工或设计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或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且有六年以上施工经验或从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以下略)。 

    第六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略)。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资格和管理能力应与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结构特性、规模大小和技术要求相适应。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资格应符合: 
  1、多层住宅工程或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一般工程项目,应由具有建筑类中专学历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且有三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 
  2、高层住宅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工业、公共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工程,应由具有建筑类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3、大型和技术复杂的工程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含住宅小区),应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4、防水工程、水电和设备安装工程等专业施工队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并经考核合格。 
  5、工程项目电梯安装施工队,技术负责人必须由能掌握所安装的电梯梯型性能的机构和电气工程师担任。 
  6、以上所配备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和数量,必须与有关管理规定相适应。专业管理人员和工长必须持有市建委核发的岗位合格证。 
  二、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应有的质量责任。 
  三、企业必须按规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部门和试验、检验手段。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应在经理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质量检验职权,对其检验工作质量负责,不得承包企业的质量指标。 
  四、建立采购质量责任制。采购供应者应对其采购供应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进行检查验收,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不合格品,不准使用。 
  五、施工现场生产预制混凝土构件和预应力张拉施工专业队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六、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有效。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档案资料,并应符合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办法》第五、六条规定,预制混凝土构件厂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遵守下列具体规定(略)。 

    第九条   企业所使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必须先经试验(含工程试点)和按国家规定组织鉴定,有相应的规程和标准。未经试验鉴定或未达到技术指标要求者,不得推广使用。国家和市明令淘汰的产品和落后的生产工艺,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其注册登记工作的程序和内容(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贯彻“以监主为,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监督企业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宏观控制,巡回监督,重点抽查,竣工质量核定。以监督组的形式为主,有计划、有重点、有目的地对施工(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巡回监督及抽查。建立巡回监督和工程项目监督抽查记录制度,作为核定工程质量和考核监督人员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与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准备,监督站(室)指定的监督组组织审阅施工图纸及有关文件,并根据工程项目特性,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监督组必须核查的分项工程、部位和巡回监督抽查的重点部位以及对施工单位审查资格条件的主要内容,制定巡回监督工作计划和必要的监督工作准备。 
  二、工程开工,依据巡回监督工作计划,在施工现场重点审查施工单位以下内容: 
  1、审查项目经理实现质量目标采取的组织措施和管理措施,工程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和施工组织设计; 
  2、审查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工长、专业管理负责人的资格,人员配备情况及其保证质量的措施; 
  3、审查试验、计量、检验设备及人员资格和专业施工队伍的资格; 
  4、核查各项专业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标准、操作规程及技术交底资料是否齐全; 
  5、审核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质量的检验、试验和存放管理,采购供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经审查,主要条件不具备的,限期改正和完善,否则,不准开工。 
  在审查时,按巡回监督工作计划对其必须经监督组核查的分项工程、部位,提出质量监督管理要求,必要时附以书面通知。 
  三、工程施工,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略)。 

    第十三条   经监督总站(监督站)质量核定合格的竣工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负责保修和服务,建设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应对工程使用维护管理负责,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生与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争议时,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有关监督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监督费按《办法》规定费率标准缴纳(略)。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企业等级证书或超营业范围施工(生产)的,责令停工(停产),并提请市或区、县建委主管部门处理。 
  二、施工(生产)企业,技术、质量管理混乱,试验、计量、检验工作失控,技术资料失真,操作质量低劣,工程(产品)质量粗制滥造,责令限期整顿、返工、停工(停产),酌情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者个人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规范、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随意改变设计图纸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责令返工、停工(停产)、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个人100元至200元罚款。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恶劣,给工程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提请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国家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事故的,处责任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略)。 

    第十六条   监督总站(监督站)在行使处罚权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以下略)。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或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时,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督总站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2日市建委颁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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