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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06 生效日期: 1988-09-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87]公发36号文《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 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的规定,现将鲁政发[1986]29号文《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第  条修改为: 
第三条 申请开办刻字业和旧货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申请开办旅馆业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请备案。 
  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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