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科教教便函[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教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科教处,有关高等学校,有关部属单位:
为规范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活动的管理,保护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过程中患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针对目前临床教学实践中的问题,我司组织制订了《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该《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有关人员研究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31日前报我司教育处。
联系人:刘爽、马跃;电话:010-68792247,010-68792250
传真:010-68792234
附件:《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活动的管理,保护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实践过程中患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级各类院校的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中的各级各类医学生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以下简称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床教学实践包括医学生的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在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中,医学生在临床专业教师指导下参与医疗服务活动,实现学习目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服务,在实践中提高临床服务能力。
第四条 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必须保证医疗安全,必须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参与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不得独立从事临床诊治服务。
第五条 临床教学基地及相关医疗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中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和其他相关权益。
第二章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临床教学基地是指具有医学教育功能的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临床教学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教育部(原国家教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普通高等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并具有足够的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临床专业教师。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临床教学基地负责组织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为临床教学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临床教学实践相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相关医疗机构是指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临床实践任务的医疗机构,负责安排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确定执业医师作为指导医师,对试用期医学毕业生进行指导。
第九条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应通过多种形式告知相关患者以配合临床教学实践活动,有责任保护临床教学实践过程中患者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德医风及职业素质教育。
第三章 临床专业教师和指导医师
第十一条 经临床教学基地相关院校核准,承担临床教学和人才培养任务的执业医师为临床专业教师,负责在医院范围内指导学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经相关医疗机构核准,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指导任务的执业医师为指导医师。
第十三条 临床专业教师和指导医师应增强教学意识,积极说服有关病人配合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并在安排和指导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之前,告知相关病人并取得病人的同意,在教学实践中要保证病人的安全和相应权益。
第四章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
第十四条 具有医学院校学籍的学生为医学生。医学生在临床专业教师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接触观察病人、询问病人病史、检查病人体征、查阅病人有关资料、分析讨论病人病情、书写病历、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医嘱和处方;对病人实施一般的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的手术。
第十五条 被相关医疗机构录用的医学毕业生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前,为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可以为病人提供相应的临床诊治服务。
第十六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治服务必须由临床专业教师或指导医师指导,不得独立为病人提供任何临床诊治性服务。鼓励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为病人提供非临床诊治性服务和帮助。
第十七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中,必须保护病人的安全和隐私权,尊重病人的知情权,不得损害病人的其他权益。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临床教学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临床专业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由临床专业教师或指导医师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专业教师和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教学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医学相关专业学生的临床教学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具有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临床类专业学位研究生,可参照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规定参与临床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颁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