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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5 生效日期: 1999-01-25
发布部门: 老挝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检察院或其他主管民事刑事案件的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民事裁决、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关干诉讼费用的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 
 
  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应出具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作出。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作出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法律援助的缔约一方国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 
  第八条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某项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民事案件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 
 
 
第九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民事案件中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但如取证并非为了已经开始或预期开始的司法程序,则不属于本条约适用范围。 
 
 
第十条 请求书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四)诉讼当事人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十四条所需的材料。 
  三、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文。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请求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某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有权执行的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方应努力确定实际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等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阻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入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方的请求,也可直接通知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采取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者 
  (二)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 
  二、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三、通知调查取证的结果时,应随附所获取的证据。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 
 
  机构达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缔约一方亦可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通过此种方式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证人或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被请求方境内的证入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将上述请求通知证人或鉴定人。 
  二、被请求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三、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或拒绝出庭而受惩罚。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在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的罪行而对其拘留、起诉或审判,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拘留、起诉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不适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协助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根据第十一条使用特殊方式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二、根据第十七条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其旅费、食宿费及报酬由请求方支付。 
  三、请求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食宿费。 
 
 
第三章 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条件 
 
  一、第二十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方法院此前末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裁决是可以执行的; 
  (七)被请求方认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八)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任何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 
  (十)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 
  二、如无正当理由,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不应延迟就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院的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方法院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事项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位于该方境内; 
  (六)合同外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被扶养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方境内。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入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被请求方法院提交,也可以由请求方法院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被请求方法院。 
  二、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证明无误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审查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第八条相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提出请求时,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为被请求方国民,并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十九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除须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描述以及据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则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一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的裁决。上述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进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换资料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万象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七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老挝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代表 
        唐家漩                           宋沙瓦·凌沙瓦 
        (签字)                         (签字) 
 
 
 
  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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