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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 1987-11-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工商局
发布文号:
 
(1987年11月1日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坏人利用复印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要坚决予以取缔。非营业单位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违者,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此项业务的知识技术。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有相应的设备和资金。 
  第四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登记委印件数量、性质、内容摘要;承接单位印件时,应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2.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3.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严禁承印下列印件: 
  1.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机密文件、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成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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