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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年宫(少年宫)、曲艺馆、舞厅、音乐厅(茶座)、录像放映厅、游乐场、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场)、滑雪场、冰球馆(场)、溜冰场、旱冰场、狩猎场、弹子房、台球及保龄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照像馆、理发厅、浴池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
(七)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定场址、审查施工设计图、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机关参加。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有定员规定的,不准超员。
第九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设备。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淫秽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第十条 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遵纪守法,自觉地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公共场所的设施,污损名胜古迹;
(二)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四)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
(五)赌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第(二)项和第 六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查封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第(一)、(三)项和第 九条第(二)、(三)项及第 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造成公共场所混乱,发生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四)项、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违反本规定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其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