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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偿还外债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8-06 生效日期: 1996-08-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提高对外举债信誉,增强总体偿还外债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偿还外债基金,是指由市政府专门机构负责管理,通过各种方式筹措,用于垫付临时性外债偿还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负责筹集及使用并承担偿还连带责任的国外中长期贷款。 
  国外中长期贷款是指纳入国家和地方利用外资计划所借用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国际商业性贷款和其它以外国货币体现的具有契约性还款义务的国外贷款。 
  第四条 偿债基金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使用安排,在市财政局专户存储。实行专款专用,有偿周转使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偿债基金的来源为: 
  (一)项目单位在借用国外贷款时,按所借外债额度的3—5%一次性缴纳; 
  (二)项目投产后,企业在偿还期内每年按其偿债后的税后利润的10%缴纳; 
  上述两项资金缴纳后的所有权不变,待企业偿还完外债后一次性返还企业; 
  (三)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投产后,在还债期内,每年上缴的所得税及增值税的25%由财政部门列收列支; 
  (四)根据市财政的情况,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 
  (五)市各项行政性罚没收入的5—10%; 
  (六)市技改专项基金的利息收入的50%; 
  (七)市原留成外汇的结余部分; 
  (八)经市政府决定的其它可用于偿债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 凡已缴纳偿还外债基金的项目单位均是基金的成员,享有有偿使用偿债基金的资格。 
  第七条 偿债基金的使用须经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偿债基金周转情况、项目经济效益以及汇率变动等因素,确定使用偿债基金的项目单位及其使用条件。 
  第八条 外债偿还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费以中国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使用期限为一年以内,超期加罚收50%的使用费,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偿债基金。 
  第九条 外债项目单位使用偿债基金,应提前三个月向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地址; 
  (二)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外汇贷款转贷协议(合同)书副本; 
  (七)项目借款担保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条 偿债基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由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财政局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单位应按季度支付基金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债项目单位在使用偿还基金中,需用外汇支付外债贷款本息的,由市外汇管理局负责调剂。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使用的偿债基金,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延期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不还的,按合同规定从借款单位银行帐户中扣还,或依法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直接从担保单位银行帐户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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