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2]11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之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进口货物时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供货单位开具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应按如下规定办理申请抵扣手续: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销货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和丢失的已抄报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原件的复印件;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抵减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开具由各区县局主管征收机关负责;对购货单位取得的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审核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申请表》的审批,由各区县税务局流转税科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正式批复企业,批复格式各分局自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申请表》,由市局统一印制。
2002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涉税问题,现将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样式附后),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月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税证明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