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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9-16 生效日期: 1983-11-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3]143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家犬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京的单位和公民、一切在京的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 

    第三条   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区和近郊区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未设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区(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城镇居民聚居区、工矿区、游览区、飞机场周围,为禁止养犬区。 
  郊区各区、县境内的禁止养犬区的地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在禁止养犬区内,因工作、生产需要,饲养警犬、军犬、科研教学用犬和专业户饲养的肉用犬,以及其它特殊需要养犬的,均须由养犬者(包括养犬单位)报经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方得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犬,转户、死亡、丢失时,养犬者应在十日内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办理转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和非禁止养犬区的家犬,由养犬者负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接种预防狂犬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牌。 
  检疫和接种疫苗的工作,城区、近郊区由市畜牧局指定的兽医站负责;远郊区由所在地区兽医站负责。 
  经营犬肉及其副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商品检疫。 
  未经批准登记和未经检疫、接种疫苗的犬,为非法养犬。 

    第七条   对养犬的审批登记费和犬牌、检疫、接种疫苗的费用,一律由养犬者负担。 

    第八条   养犬者对所养的犬必须严格看管。在禁止养犬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部队的军犬外,一律不准带出户外。 
  在禁养区范围内,因看管不严跑出户外的犬,一律按无主犬捕杀、处理。 
  在禁止养犬区内,除批准经营者外,禁止进行犬的买卖。 

    第九条   各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要认真监视狂犬病疫情。发现被犬咬伤的人,医疗部门必须及时认真地给予诊治。发现狂犬的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疫区范围,发布公告,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将疫区的犬全部捕杀,并按卫生防疫要求处理。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所养之犬捕杀。 

    第十一条   凡养犬咬伤人的(包括因看管不严致使家犬出户咬人),被犬咬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由养犬者承担和赔偿,并由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意纵犬咬人的,要依法严惩。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犬类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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