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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回顾了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项条款,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补充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的建议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建议书,此建议书可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建议书。
一、总则
1.本建议书所称: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为公有或私有的远洋船舶的任何人员,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列;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指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设施与服务。
2.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1)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并在他们停靠港期间提供充分保护。
(2)会员国在实施这些措施时,应考虑海员安全、健康和业余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别是在国外时和进入战争地区时这方面的需要。
4.应安排海员和船东代表性组织参与监督福利设施与服务。
5.应使所有海员都能享受根据本建议书提供的福利设施和服务,不论他们的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不论雇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6.各会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这种合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a)各主管机关为提供和改进海员在港口和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进行的协商;
(b)集中资金及在主要港口联合提供福利设施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的协议;
(c)组织国际体育比赛,鼓励海员参加体育活动;
(d)组织以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福利为主题的国际研讨会。
二、港口福利设施与服务
7.(1)会员国应规定或保证在本国适宜港口提供所需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2)在确定适宜港口时应与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进行协商。
(3)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适应因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他方面发展所造成的海员需求的变化。
8.(1)应根据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由下列一方或数方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
(a)公共机关;
(b)船东和船员组织(按照集体协议或其他商定的安排);
(c)志愿组织。
(2)除任何志愿工作者外,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保证雇用全日制合格技术人员从事海员福利设施与服务工作。
9.(1)如属适宜,应在港口、地区和全国各级成立福利委员会,其职能应包括:
(a)经常检查现行福利设施是否适当,检验有无需要提供更多设施或撤除使用不足的设施;
(b)帮助提供福利设施的主管人员进行工作,向他们提出建议并保证他们之间的协调。
(2)福利委员会委员应包括船东和船员组织的代表,各主管机关的代表和如属适宜志愿组织和社会机构的代表。
(3)如属适宜,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使海洋国家的领事和外国福利组织的当地代表了解港口、地区和全国福利委员会的工作。
10.(1)会员国应保证为海员福利设施与服务定期提供充足资金。
(2)根据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筹措资金:
(a)公共基金拨款;
(b)对船舶的征税或其他特别派款;
(c)船东、船员或其组织自愿捐款;
(d)其他自愿捐款。
(3)征收的福利税、对船舶的征税和特别派款仅应按其征收的名目使用。
11.在需要的地方,应为海员设立合适的旅馆或招待所。此种旅馆或招待所应有适当的监督,收费应合理,在需要和可能时还应为海员家庭成员供应食宿。
12.(1)应在港口建立或发展必要的福利和娱乐设施,包括:
(a)必要的会议室和娱乐室;
(b)体育设施和其他户外活动设施,包括比赛设施;
(c)教育设施;
(d)如属适宜,举行宗教仪式和个人咨询的设施。
(2)提供这些设施时,可按海员需要使设施的设计更适于他们的普遍使用。
13.在一个特定港口有大量不同国籍海员需要旅馆、俱乐部和体育设施的情况下,海员本国和船旗国的各主管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国际协会应与港口所在国的各主管机关和机构协商合作并进行相互间的协商合作,以便集中资金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14.(1)应向海员提供关于停靠港口向公众开放的设施,特别是交通、福利、娱乐、教育设施和宗教礼拜地点,以及专门为海员提供的设施的信息。
(2)提供这些信息的手段可包括:
(a)在岸上或经船长同意在船上散发小册子,以最适当的语言清楚地说明海员在停靠港口或航程的下一港口能享有的设施;此类小册子应附有市区和港口地图;
(b)在较大港口设立问讯处,其地点应使海员来往方便,配备的人员应能直接进行有效讲解和指导。
15.在需要时,为使海员能从港口的方便地点进入市区,应在合理时间提供适当的廉价的交通工具。
16.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进入港口的海员了解:
(a)他们可能暴露于何种特殊危险和疾病,以及避免的办法;
(b)患病人员及早治疗的必要性,以及进行治疗的最近设施;
(c)使用麻醉剂和酗酒的危险。
17.应采取措施保证海员在港口能:
(a)在患病或受伤时得到门诊治疗;
(b)在必要时得到住院治疗;
(c)得到牙病治疗的便利(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
18.主管机关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使进入港口的船东和海员了解那些如果违犯将危及他们自由的特殊法律和习俗。
19.主管机关应在港口地区和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标并设置保护海员的常设巡逻队。
20.(1)为保护外国海员,应采取措施以便:
(a)海员会见本国领事;
(b)领事与地方或国家机关的有效合作。
(2)海员不论任何原因在一会员国领土上被拘留时,如该海员提出要求,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和海员的国籍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海员有提出此种要求的权利。海员的国籍国应迅速通知海员的近亲。如海员被拘禁,会员国应允许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的领事官员立即会见该海员,并在此后海员被拘禁期间定期会见他。
(3)被拘禁海员的案件应按照适当法律程序迅速处理,并应将发展情况随时通知船旗国和被拘留海员的国籍国。
21.(1)对被困于外国港口等候遣返的海员应给予各种可能的实际援助。
(2)如遇海员遣返推迟,主管机关应保证立即通知船旗国领事或其地方代表。
22.当船舶进入一会员国的领水,特别是接近港口时,该会员国应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保证海员安全,使他们不受侵袭和其他非法行动侵害。
三、海上福利设施与服务
23.(1)应在船上为海员的利益提供福利设施和娱乐活动。如属可行,这种设施应包括:
(a)观看电视和收听广播;
(b)放映电影或录像,存片应够航程使用,如属必要每隔适当时间加以更换;
(c)包括练习设备、台式运动、甲板运动在内的体育运动用具;
(d)如属可能,提供游泳设备;
(e)备有业务和其他书籍的图书馆,其藏书量应够航程使用,并应每隔适当时间加以更换;
(f)娱乐性手工艺设施。
(2)如属可能及适宜,只要不违反国家、宗教或社会习俗,应考虑在船上为海员设置酒吧间。
24.海员职业培训计划如属适宜,应包括就影响海员福利,包括一般健康危害的问题进行教育和提供信息。
25.(1)如属可行,应提供船——岸直通电话设备,收费应合理。
(2)应尽力保证尽可能稳妥迅速地投递海员邮件。还应努力避免使海员在其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不得已更改邮件地址时加付邮资。
26.(1)在本国和国际法律或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保证在船舶停港期间,如属可能和合理,从速批准海员配偶、亲属和朋友登船探视。
(2)应考虑有无可能在合理及可行的情况下,允许海员的配偶偶而陪伴其航海。此类配偶应具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险;船东应为海员获得这种保险给予一切帮助。
27.港口和船上负责人员应尽一切努力在船舶抵达港口后,方便海员尽速登岸休假。
四、工资储蓄和汇款
28.为帮助海员储蓄,并将存款汇回家中:
(a)应建立一项简单、迅速和安全的制度,在领事或其他主管机关、船长、船东代理人或可靠财政机构的帮助下,使海员,特别是那些在国外或在别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能储蓄或汇寄其全部或部分工资;
(b)应建立或更普遍地实行一项制度,使海员在签订合同时或航行期间,如本人表示愿意,可拨出一部分工资定期寄回家中;
(c)拨出的工资应及时并直接寄给海员指定的人员;
(d)应尽力提供单独的证据证明海员拨出的工资已确实寄给他们指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