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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交通噪声管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1-20 生效日期: 1986-11-20
发布部门: 安徽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我省城市交通噪声比较严重,多数城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直接影响人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已成为突出的环境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为了加强城市交通躁声管理,保护人民健康,创建安静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把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作为城市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公安、环保、城建等部门要主动配合,通力协作,力争近期内把市区主要交通干道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 
  二、各市应根据“七五”期间我省城市交通噪声的控制目标,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合肥市交通噪声等效声级低于70分贝的市内交通干道应分别达到55%、65%和70%;其它省辖市分别达到50%、60%和65%;各地辖市分别达到45%、55%和60%。 
  机动车辆整车行驶的噪声,在合肥市注册的车辆,一九八八年达标率应达80%,一九九0中达到100%;其他城市车辆,一九八八年达标率应达70%,一九九0年达到90%。 
  三、各市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和城市功能分区情况,采取招宽街道、新建干线、划分快慢车道和人行道、设置隔离桩等办法,合理调整交通流量,进一步加强交通管理。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要明确主要交通干线的使用性质,划定禁鸣喇叭路段,从根本上减轻交通噪声污染。 
  四、我省生产的各种机动车辆,一定要符合规定的噪声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要督促生产厂限期改造。淘汰报废的车辆,不准转让、转卖。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消声器和低音喇叭,其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车辆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控制机动车辆噪声的规章制度,定期检查落实。 
  五、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减少噪声污染。 
  1、要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防止部件松旷、刹车尖叫;不准使用汽喇叭和怪声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鸣喇叭一次不超过一秒钟,连续鸣喇叭不超过三秒钟;夜间行车一律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的路段,白昼和夜间都不准呜喇叭。 
  2、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3、卡车、长途客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当地规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六、机动车辆噪声的监测工作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噪声的检查和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公安部门要把控制车辆噪声作为车辆年审的一项内容,严格把关。凡未取得当地环保部门噪声合格证的,不发行车执照。已持有行车执照,但行驶时超过噪声允许标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检修、改进;屡教不改者,可扣留或吊销其行车执照。 
  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车辆单位和驾驶人员,公安部门可按照《安徽省环境管理规定》等,处以一定的罚款。 
  八、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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