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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85-11-27 生效日期: 1985-11-27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印刷、刻字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印刷、刻字的单位 (厂、社、室、所)和个体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印刷、刻字业,应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公安管理费,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防特、防盗、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一)制作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承制。 
  (二)对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军队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应凭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证明。 
  (三)对承制集体企业公章、个体工商业户图章的,应凭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证明。 
  (四)承制钢印的,应凭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证明。 
第六条 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印刷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证书、介绍信等,须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准的证明,并详细登记备查。印刷宗教的经、像用品,需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的证明,由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二)印刷书、报、杂志、商标、广告等,按工商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印刷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及有价证券、票据等,要凭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印刷单位要遵守纸印品统一编号的规定。 
第七条 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令,不得失密泄密,仿印仿造;不得擅自多印多刻,私拿成品或半成品;不得印制反动、淫秽、荒诞及迷信书刊、画片。 
第八条 凡承担印刷、拍摄保密文件、图纸、书刊、资料、重要票证、证件的企业,要设立保密车间,指定专人拍摄印制,委托单位要派人监印、监销,严防泄密、被盗和丢失。 
第九条 印刷、刻字业的职工,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二有二十四日公布的《四川省印铸刻字业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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