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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试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1-27 生效日期: 1985-11-27
发布部门: 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凡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也适用于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外国人。 

    第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查封。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含个体营业单位,下同)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质量或其包装、容器不符合安全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火灾后,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现场遗留物,改变火灾现场的; 
  四、谎报火灾损失的; 
  五、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额定外座位,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七、在公路或交通要道摊晒、碾打农作物,不听劝阻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存在火险隐患的; 
  九、在明令禁止使用明火和吸烟的地方使用明火或吸烟的; 
  十、圈占、埋压、损毁、挪用消火拴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一、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 
  二、违反消防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随意搭建房屋、挖沟挖坑、堆放物品等堵塞消防车通道,又拒不疏通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火车、飞机、轮船、公共汽车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七、对公安机关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及时采纳或拒不采纳的。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七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 
  二、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妨碍灭火工作进行的; 
  三、谎报火警或发生火灾不报告以及延误、阻拦报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执行灭火救灾任务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拒绝、阻挠、刁难事故调查处理,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七十元至九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如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重大火灾事故,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特大火灾事故,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消防监督人员提出意见或公安机关发出火险通知,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火灾事故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规定的要求,否则导致火灾事故或严重影响火灾扑救的。 
  造成火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者,要向受到损失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火灾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平时不重视消防工作,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火警、火灾事故单位的领导,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不满十四岁的人和精神病人、呆傻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免予处罚,但应参照第四条规定,给其家长或监护人以警告或罚款处罚。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免予处罚。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应加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抗拒传讯或拒绝处罚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一条   对多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经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重大火险隐患或发生火灾后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部位,限期改进而逾期不改的;发生火灾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防管理混乱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受理。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民航、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省公安厅为最终裁决机关。 

    第十三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使用传唤证。对现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传唤、询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者,必须作出记录,由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签名。有证人的,证人亦应签名。 
  三、消防管理处罚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对裁决如无异议,应在五日内将罚款交纳裁决机关或指定的开户银行。五日内个人拒付罚款的,改处拘留;单位拒付罚款的,要处罚单位负责人,并追缴罚款,罚款由裁决机关通知当地银行,在被处罚单位存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但拘留不得超过十五天,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最重一种结果处罚。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物品和用具,必须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没收的物品、用具必须登记清楚,妥善保管,如数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应从纳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单位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罚款如数上缴财政机关。公安部门因消防管理确需增加费用的,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编报计划,经批准后,由上缴的罚款中退库使用。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处理时,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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