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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首都社会治安,保障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对卖淫活动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对进行卖淫活动的妇女,处警告、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处劳动教养,可以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收缴非法所得财物。
二、与卖淫妇女奸宿的,处警告、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处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单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卖淫活动牵线、提供场所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收缴非法所得财物。
四、旅店业对店内发生的卖淫活动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多次发生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旅店业从业人员,借工作之便,为卖淫活动牵线、提供场所的,按第三条规定加重处罚。
五、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强迫妇女卖淫,或进行流氓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根据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均应具结悔过,保证不重犯。重犯者加重处罚。
七、发现卖淫妇女和与卖淫妇女奸宿者有性病的,由公安部门交由卫生部门强制其治疗。
八、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除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还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收回其入境签证或回乡证,限令出境。
九、本规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京政办发〔1985〕116号文件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