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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04 生效日期: 1990-12-04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桥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 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 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圾。 
  第八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 严禁私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 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监督、制止、举报破坏和盗窃路灯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路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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