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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执行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1 生效日期: 2003-05-2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
发布文号: 署税发[2003]151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诲、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江门、湛江、海口海关: 
  自2000年海关总署和农业部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以来,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税收工作已逐步规范。根据近期远洋渔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经财政部、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进行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增加水产品市场供应量,考虑到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多数规模比较小、资金比较紧张、企业运输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运输方式除捕捞船和辅助运输船直接运回外,准予利用专业船运公司的运输船舶运回国内,高档和鲜活水产品准予通过航空公司班机空运回国。 
  二、远洋渔业企业利用专业公司的运输船舶或班机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应当办理起运港至目的港的全程托运手续,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尽量减少货物更换运输工具次数,不得串换货物和改换包装。在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时,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供自捕水产品运输“全程提单”复印件。 
  三、本通知下发后,《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江门海关请示远洋渔业进口自捕水产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署办函[2003]19号)停止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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