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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03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府令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坚持和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农村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本着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 
  (一)农业户、非农业户的宅基地; 
  (二)乡(镇)村集体和私营、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 
  (三)农村联办企事业单位的用地; 
  (四)全民和城镇集体单位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五)农村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根据所使用土地的不同地类、位置和用途,确定收费标准。土地使用费按年度收取,从批准占用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按半年收取;不满半年的,不予收取。 

    第六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宅基地每平方米为四分至一角,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为八分至一角六分;不足规定用地标准的,酌情减收;工业、建材、仓储、商业、饮服、运输等用地,按宅基地收费标准增加一至三倍。 

    第七条   人均收入不足四百元的贫困村,宅基地不实行有偿使用;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 
  (一)学校、托幼、敬老院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其单位兴办的企业用地,按实际用地性质收费。 
  (二)军属、烈属、残废军人、五保户及享受民政救济的生活贫困户在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规定范围的用地,按超面积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村、镇规划区内坑塘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免收三至五年土地使用费。 
  (四)亏损企业的用地,可减收、缓收土地使用费。 
  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收土地使用费: 
  (一)超过规定用地标准的宅基地,超面积部分,按宅基地收费的二至四倍。收取土地使用费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的,原则上收回用地,不能收回的,按宅基地超面积用地的最高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出租房屋的用地,根据使用性质,按同类用地标准,向出租者加收二至四倍的土地使用费。 
  (三)村、镇规划区外已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含砖瓦厂、预制件厂、砂石厂用地),按同类用地标准加收一至三倍的土地使用费。 
  (四)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的,收取土地使用费可高于非耕地的半倍至一倍。 

    第十条   利用宅基地兴办厂、店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农民集资联建住宅楼的用地,按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砖瓦厂取土用地复耕部门,不计算收费面积,但改作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村内零散空闲土地的,按照村宅基地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政府负责。村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九十由村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百分之十上缴乡、镇政府,作为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经费。 
  土地使用费由乡、镇政府专设帐户管理,使用时须提出计划,经乡、镇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费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从次年初计算,每超过一个月,按应交金额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由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按应收额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畜牧饲养业、水产养殖业和为种殖业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用地,不属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庭院内按《沈阳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沈政发〔1982〕56号)规定的园田地,其收费办法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实行有偿使用一次性收费的,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其收费标准由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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